-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原告所提原證2至5之e-mail顯示兩造債權於民國(下同)1
- ⑴、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1日:
- 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7706.15美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28萬
- ②、另105年1月27日17時31分e-mail所載104年6月
- ⑵、105年3月9日:兩造於105年1月27日交互計算時,原約定
- ⑶、105年4月8日:經105年3月9日交互計算,被告對原告之債
- ⑷、105年6月14日:經105年4月8日交互計算後,被告對原告
- ㈡、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清償如上
- ⑴、其中0000000元應用於抵充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均為10
- ⑵、餘202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應
-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㈠、兩造為多年之好友,原告約自十年前起即陸續以經營事業及
- ㈡、本件原告除已自認仍積欠被告0000000元外,尚積欠被告前
- ㈢、本件兩造間並非互為借貸關係,而係被告陸續借款予原告,
- ㈣、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自認其開立系爭本票係
- ㈤、另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貨款往來,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 (三)雖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除已自認仍積欠被告0000000元外
- (四)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清償如上
- ⑴、其中0000000元應用於抵充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均為10
- ⑵、餘202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應
-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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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許文聰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陳顯珍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12913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12913元部分不存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12913元部分不存在。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提原證2至5之e-mail顯示兩造債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經交互計算,原告總欠被告0000000元,原告遂依前述金額開立本票9紙(含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為擔保,再經105年3月9日、4月8日、6月14日交互計算後,原告僅欠被告0000000元:1、依原證2至5即被告主動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知105年1月27日至105年6月14日,兩造約間隔1個月進行交互計算,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應付款(貨款債務),相互抵銷後,僅就餘額請求給付。
是依民法第400條之規定,足見兩造就貨款、借款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就差額給付,具有交互計算之關係。
2、兩造歷次交互計算之過程如下:
⑴、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1日:
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7706.15美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28萬美元(即104年5月29日之8萬美元、104年9月3日之5萬美元、104年12月17日之9萬美元、105年1月27日之6萬美元,係以OBU之方式交付),經互相抵銷後,原告欠被告272293.85美元,被告表明匯率應以33.84計算,總額為0000000元,又被告請求原告就24萬美元部分,以每30000美元為單位即0000000元(30000×33.84)開立本票(共8紙本票);
餘0000000美元即109萬2824元(四捨五入)開立本票。
此即附表本票編號1至5面額均為0000000元,編號6面額為0000000元之緣由。
原告遂依被告前述請求開立並交付9紙本票,被告並於105年2月1日以e-mail表示收到本票9紙。
其中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雖有8紙,惟被告僅提出其中5紙聲請本票裁定。
②、另105年1月27日17時31分e-mail所載104年6月3日50000美元所載日期應更正為104年9月3日,因105年3月9日、105年4月8日均將50000美元之日期載為104年9月3日。
⑵、105年3月9日:兩造於105年1月27日交互計算時,原約定將原告7706.15美元之債權與被告28萬美元之債權抵銷,惟嗣後改約定於105年3月9日交互計算時抵銷,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為28萬美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68324.14美元(7706.15+44081.6+8991.4+7928.8+1850+180+506.8+2424.2+6010.5-15855.31),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216175.86美元(即16175.86+50000+90000+60000)。
⑶、105年4月8日:經105年3月9日交互計算,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216175.86美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121819.06美元(33681.2+88652.5-514.64),經相互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94356.8美元。
⑷、105年6月14日:經105年4月8日交互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94356.8美元,經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66575.17美元(306+5100+61455-285.83)互相抵銷後,原告尚欠27781.63美元(94356.8-66575.17),以台銀105年6月14日賣出美元之匯率32.602計算,折合後為905737元,再加上被告對原告105年4月25日之借款債權100萬元,經交互計算後,原告僅欠被告新臺幣0000000元,是以,被告只能就編號5本票中之812913元行使權利,對編號6本票之0000000元行使權利(812913+0000000=0000000)。
㈡、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清償如上所述共0000000元,則應抵充下列系爭本票之債權:
⑴、其中0000000元應用於抵充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均為105年5月31日之本票債權(共0000000元),故該4紙本票債權均已經清償而消滅。
又依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則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者,發票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
而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上述之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予原告。
⑵、餘202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應用於抵充附表編號5、到期日為105年6月30日之本票。
故編號5本票經抵充202287元後,超過812913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計算式:0000000-202287)。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否認兩造會算為全部債權之會算,亦否認前述電郵為兩造意思表示,是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稱原告尚有其他債務云云,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另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稱「兩造間的借貸關係長達數年,兩造會算的時候很多帳目都沒有弄清楚。
105年6月14日只是部分會算,經過被告查證,除了95年10月31日美金借款45餘萬元外,目前被告還查到103年6月9日匯款250萬元新臺幣的資料,這部分也沒有列入兩造會算,因為相關借貸往來筆數很多,請庭上給我們一點時間整理。」
、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稱「原證二並非完全會算,只是跟原告說還欠了多少錢,但是不表示是全部積欠金額,我們否認這是全部會算的金額,這是被告公司承辦小姐發送的電子郵件。
原證二是部分會算結果,不是全部票據。」
可知,被告承認前述電郵乃兩造會算之結果(僅爭執是否全部債務之會算),現卻改以稱謂為由否認該次會算,顯係臨訟飾詞,無從採信。
實則,許小姐係原告之妹,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之助理亦為被告之使用人,此有被告在106年5月26日筆錄第2頁承認該次會算可證。
2、原告否認被證1(即95年10月31日被告匯款美金451661元)之真正;
縱屬真正,被告該次之匯款對象亦非原告。
因被證1美金451661元之受款人為「HSU WEN TAUNG」,與原告許文聰之英文拼音「HSU WEN TSUNG」不同,無從認定該受款人係原告。
縱認匯款美金451661元之受款人係原告,亦非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本院95簡上27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主張美金451661元之借款為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
3、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3文書之真正,被告應先就前述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該等文書真正,被告亦未證明「000-0-000000-0」係原告之帳號,故被告對於金錢交付仍未證明。
縱該款項確係匯入原告帳戶,亦不能由此斷定被告係因兩造借貸合意成立而交付前述款項(即該款項有可能係被告為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原因而交付),故被告未就消費借貸成立一事善盡舉證之責。
況被告謂之美金451661元、250萬元債權,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甚者,苟若該等債權存在,何以被告在兩造105年6月14日會算時,不將此筆債權列入?何以於105年開立本票擔保時,也不將此筆債權載明於本票以為擔保?足見被告主張不實在。
4、被告既主張「逾系爭本票0000000元之票款外,尚有借貸債權存在,原告清償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票款外之債權」,被告自應對前述借款「兩造有借貸合意、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之好友,原告約自十年前起即陸續以經營事業及個人投資理財為由向被告為借款,其中被告於95年10月31日以LA TANDEM INTERNATIONAL INC公司帳戶匯借予原告許文聰(HSU WEN TAUNG)美金451661元之借款(被證1號)最為大筆,原告迄今並未返還上開款項。
原告後又於103至105年4、5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然被告於104年下半年聽聞原告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遂請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兩造並未將前開95年間之美金借款451661元計入會算,嗣原告截至105年8月底未將積欠之款項全數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
而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借款所開立,原告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爭執數額,茲原告除已自認仍積欠被告0000000元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前開95年10月31日之美金借款451661元,迄未返還,是被告對原告仍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債權,至為明確。
㈡、本件原告除已自認仍積欠被告0000000元外,尚積欠被告前開95年10月31日之美金借款451661元(折合00000000元)及103年6月9日之借款250萬元,迄未返還:1、美金451661元部分:原告主張被證一匯款單所示受款人之英文拼音「HSU WEN TAUNG」,與原告之英文姓名「HSU WENTSUNG」不同一情,經被告檢閱與原告往來之匯款資料,顯示被告曾多次匯款至原告許文聰於香港渣打銀行(SCBL)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無論受款人英文名為「HSU WEN TAUNG」或「HSU WEN TSUNG」,受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縱因銀行作業誤植受款人英文字母,並不影響上開帳號之同一性,上開帳號確屬原告所有,被告亦確實於95年10月31日匯款予被告,足見原告仍積欠被告美金451661元,至為明確。
原告迄今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有何反證證明,實無可採,如原告否認該帳號為原告許文聰所有,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即應受不利判決,自不待言。
2、又被告於103年6月9日復借款250萬元予原告,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可證。
3、上開2筆借款,均未納入兩造105年6月14日之會算內,此觀以原告所提出原證2電子郵件,並未敘及95年10月31日美金451661元及103年6月9日250萬元即可自明,足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其對被告之全部借款,尚未完全清償。
㈢、本件兩造間並非互為借貸關係,而係被告陸續借款予原告,並均交付借款,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兩造間無抵銷問題,自與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構成要件不同,遑論被告從未與原告訂有交互計算之契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有交互計算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僅為被告之助理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而觀以該電子郵件往來之寄件人及收件人為「Lisa」、「Alisa」、「許小姐」等人,全無原告許文聰、被告陳顯珍之名稱,則該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確為原告與被告之真意,實有疑義,原告主張該郵件往來之人係兩造之使用人,尚乏所據。
況觀以電子郵件內容,毫無兩造係就全部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之文義,被告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兩造就被告所積欠原告全部債務之會算結果,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有交互計算,應受上開電子郵件之拘束,不僅與交互計算契約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乏證據可佐,洵屬無據。
㈣、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自認其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情,原告僅爭執伊已清償部分借款,依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已部分清償,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另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貨款往來,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蓋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純屬兩造間係私人借貸關係,與兩造任職之公司業務往來無涉,不容混淆。
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有交互計算,應受上開電子郵件之拘束,不僅與交互計算契約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乏證據可佐,洵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乃為:原告除已自認仍積欠被告0000000元外,是否尚積欠被告前開95年10月31日之美金借款451661元(折合00000000元)及103年6月9日之借款250萬元之情事?茲分述如下: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又查原告所 提原證2至5之e-mail顯示兩造債權於105年1月27日經交互 計算,原告總欠被告0000000元,原告遂依前述金額開立本 票9紙(含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觀原告提出之依原證2至5即被告主動寄給原告之電子 郵件,可知105年1月27日至105年6月14日,兩造約間隔1個 月進經交互計算,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被告對原 告之應付款,相互抵銷後,僅就餘額0000000元請求給付等 情,又查被告亦抗辯稱:而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係原告 為擔保借款所開立,原告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爭 執數額,茲原告除已自認仍積欠被告0000000元外,原告尚 積欠被告前開95年10月31日之美金借款451661元,迄未返 還,是被告對原告仍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票債權等語。
綜上,以原告附表所示之各次會算金額依序抵充本金後, 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則原告此部分之張 主張,自足採信。
(三)雖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除已自認仍積欠被告0000000元外,尚積欠被告前開95年10月31日之美金借款451661元(折合00000000元)及103年6月9日之借款250萬元,迄未返還,1、經被告檢閱與原告往來之匯款資料,顯示被告曾多次匯款至原告許文聰於香港渣打銀行(SCBL)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無論受款人英文名為「HSU WEN TAUNG」或「HSU WEN TSUNG」,受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縱因銀行作業誤植受款人英文字母,並不影響上開帳號之同一性,上開帳號確屬原告所有,被告亦確實於95年10月31日匯款予被告,足見原告仍積欠被告美金451661元,至為明確。
2、又被告於103年6月9日復借款250萬元予原告,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可證。
3、上開2筆借款,均未納入兩造105年6月14日之會算內,此觀以原告所提出原證2電子郵件,並未敘及95年10月31日美金451661元及103年6月9日250萬元即可自明,足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其對被告之全部借款,尚未完全清償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自明。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計,尚積欠被告前開95年10月31日之美金借款451661元及103年6月9日之借款250萬元,迄未返還,雖提出上開匯款通知單,證明將上開款項二次匯入原告帳戶內,確有金錢之交付,但原告一再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則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之舉證,徒憑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即有可議,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則本件被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借貸合意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至今仍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存在借貸合意,依前述實務見解,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又由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即執票人僅得依票據之記載請求其權利,至於票據取得之原因不一而足,業如前述,並無法由票據之占有加以證明,故單以票據之占有,並無法反推即有消費借貸之存在。
退一步言,縱被告一時疏忽未立借據,然自95年10月31日之美金借款451661元,已有10年之時間,被告為何不請原告補立借據。
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借據之不存在,致系爭借貸合意之事實不能證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受,而抗辯不足採。
(四)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清償如上所述共0000000元,則應抵充下列系爭本票之債權:
⑴、其中0000000元應用於抵充附表編號1至4、到期日均為105年5月31日之本票債權(共0000000元),故該4紙本票債權均已經清償而消滅。
⑵、餘2022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應用於抵充附表編號5、到期日為105年6月30日之本票。
故編號5本票經抵充202287元後,超過812913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計算式:0000000-202287)。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主文第一項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之本票,及確認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12913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如主文第一項如附所示本票,本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持有該等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如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所示之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2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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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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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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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28日│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CH52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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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月28日│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CH525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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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月28日│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CH525544│
├──┼──────┼──────┼──────┼────┤
│004 │105年1月28日│0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CH525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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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月28日│0000000元 │105年6月30日│CH52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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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月28日│0000000元 │105年7月31日│CH52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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