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方有庠
陳佳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黃麟傑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2人簽發系爭編號1至3之本票,惟該3紙本票係被告及其配偶蔡宛珍使用詐術而取得,蓋被告得知原告有意購買汽車,遂以願意借頭期款予原告為由,勸說原告以被告之「甜星茶飲有限公司」(下稱甜星公司)名義購買汽車,以利節稅,購車之分期貸款再由原告陳佳宜每月自行轉帳繳納,而購車之頭期款再慢慢償還。
原告因涉世未深,誤信被告及蔡宛珍之說詞,遂於民國105年2月2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登記在甜星公司名下,被告及其蔡宛珍並指示原告逐月繳納汽車貸款,嗣後更要求原告2人簽發系爭編號1至3之本票,以利償還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嗣被告及蔡宛珍於105年5月29日持系爭編號1至3之本票向原告催討,因原告無法一次償還票款,被告及蔡宛珍遂將系爭汽車強行開走並轉賣他人。
㈡另被告持有原告陳佳宜簽發系爭編號4至6之本票,惟該3紙本票係被告及蔡宛珍使用詐術,遊說原告陳佳宜加盟被告經營之甜星公司朴子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原告陳佳宜因資金不足,並未同意加盟,被告及蔡宛珍再次遊說稱願意借款予原告陳佳宜,只要事後貸款審核通後還款即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盟。
被告及蔡宛珍並要求原告陳佳宜簽立系爭編號4至6之本票,且需將原告陳佳宜於系爭加盟店之每日營收繳回,由被告及蔡宛珍控管所有營業收支,另原告陳佳宜於系爭加盟店之薪水亦由被告及蔡宛珍發放,淨利亦均由蔡宛珍收取。
被告及蔡宛珍並扣押原告陳佳宜之存摺、印章、身分證及信用卡,並佯稱欲幫原告陳佳宜辦理薪轉明細,以利貸款。
被告與蔡宛珍又假意協助原告陳佳宜辦理營業登記,惟被告竟將系爭加盟店之負責人設立登記為被告本人,並於數月後以營收不佳為由,向原告陳佳宜催討前開本票金額。
原告因無力一次償還,被告遂將系爭加盟店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次盤讓予訴外人沈翊婷。
㈢兩造間未曾簽立加盟契約,且於系爭加盟店經營期間,原告每日營收均由被告及其配偶蔡宛珍收取,該店所有經營管理、收入及人事費用、原物料費用等支出實際上均由被告及蔡宛珍控制,原告實僅領取相當於薪水之零用金,實與一般常見之「加盟」關係有極大差異,顯見兩造間非加盟關係。
縱認兩造間有加盟關係存在,然系爭加盟店店面之裝潢、營業器具等本應屬原告等人所有,而被告擅自以15萬元頂讓予第三人,亦將該部分金額予以抵銷。
㈣另被告擅自將系爭汽車強行開走,並私自變賣實屬無權處分,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損失賠償,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可知與系爭汽車同里程數及使用時數相近之汽車,售價為163萬元,而系爭汽車購入價格為175萬元,原告業已繳納汽車貸款97,684元,故系爭汽車之貸款及頭期款金額僅剩餘1,652,316元,顯見系爭汽車經被告變賣後所獲得價金已清償原告向被告所借之頭期款,被告對於頭期款部分至多僅可請求22,316元。
㈤對證人證言之主張:⒈由證人姜亞汎之證言可知,系爭加盟店經期間,每日營收均由蔡宛珍收取,且店內之經營管理、收入及人事費用、原物費用等支出,均由被告及蔡宛珍管控,原告實際上僅領取相當於薪水之零用金,顯見兩造間實非加盟關係,原告應無給付加盟金之義務。
⒉證人沈翊婷之證言均屬推論之詞,可知系爭加盟店之營收確實均由蔡宛珍收走,與一般常見之加盟關係確屬不同。
縱認兩造間有加盟關係存在,證人沈翊婷自承將盤讓金額15萬元交付蔡宛珍,該15萬元之盤讓金本應予以抵銷,又原告陳佳宜未曾同意沈翊婷直接將15萬元之盤讓金交付予蔡宛珍以抵扣訴外人蔡長益之欠款,且蔡長益之欠款與原告無關。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13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所示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陳佳宜因急需購買賓士車,但因其信用或資力無法辦理貸款,方借用甜星公司名義購車及辦理貸款,被告並無因甜星公司需要節稅而勸說陳佳宜借用公司名義購車,蓋甜星公司營業額不高,無需以購車費用來辦理節稅,況節稅理應辦理汽車租賃方能節省更多稅金,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㈡蔡宛珍曾建議原告陳佳宜不要急著購車,惟原告陳佳宜該時雖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車貸,因急需購車,且認其日後可順利清償債務,方會借用甜星公司名義購車及辦理車貸。
原告陳佳宜為支出購車之頭期款、燃料稅、牌照稅,遂向被告夫妻借款,而原告陳佳宜購得系爭汽車後,僅借名登記於甜星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陳佳宜,且亦由原告陳佳宜使用並繳納汽車貸款,原告陳佳宜本當有義務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渠等簽發系爭編號1至3之本票,並無詐欺情事。
㈢原告陳佳宜於購車後向蔡宛珍表示無法如期繳納汽車貸款,被告恐原告陳佳宜不清償上開借貸款項,方要求原告2人於105年5月3日簽發系爭編號1至3之本票以為清償,非如原告所述於購車不久後即要求原告清償本票。
原告陳佳宜因無法按期繳納汽車貸款,遂同意被告將系爭汽車委託賓士車二手車部出售,出售價金尚不足清償貸款,被告因此須代為清償貸款餘額。
該車登記於甜星公司名下不久,隨即出售,可知根本無從節稅,被告顯無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替其購車、繳納貸款、簽下本票,再以抵債為由取走系爭汽車並轉賣,顯無足採。
㈣原告陳佳宜係因欲增加收入而自行決定加盟,其以為可順利辦理貸款,方會為上開之陳述,否則原告陳佳宜應會指責蔡宛珍遊說其加盟飲料店方符合常理。
又原告陳佳宜未能順利取得貸款,就蔡宛珍通訊軟體LINE的陳述均未反駁,可知原告陳佳宜謂被告及蔡宛珍使用詐術遊說其加盟,顯非事實。
㈤原告陳佳宜購車後即經常駕車出遊,無心經營飲料店,致入不敷出,方自行決定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沈翊婷,讓與金額亦由原告陳佳宜與沈翊婷自行決定,非被告盤讓予沈翊婷。
原告陳佳宜長期積欠被告及蔡宛珍借款未為清償,尚請其父親貸款幫忙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45萬元,嗣因原告陳佳宜不再加盟,經會算後,原告陳佳宜就渠等積欠被告之借款,才簽立系爭編號4至6之本票以為清償。
㈥原告陳佳宜自行記帳後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宛珍,可知原告陳佳宜自己可以使用管理店內收入及支出,並自行記帳,並未受制於被告及蔡宛珍。
原告陳佳宜於無法清償被告借款債務時,又須向蔡宛珍借款支應會錢及勞健保費、生活費等開銷,故原告陳佳宜會請蔡宛珍直接去系爭加盟店拿取營收來扣抵部分借款,原告陳佳宜謂被告及蔡宛珍要求繳回每日營收及控管店內經營收入及支出等情,均非事實。
㈦對證人證言之抗辯:⒈證人沈翊婷之證言足證原告陳佳宜與證人姜亞汎確實為甜星公司鹽水店之老闆,原告陳佳宜才能決定甜星公司鹽水店之盤讓事宜,證人姜亞汎故意隱瞞原告陳佳宜也是老闆乙事,其所述非屬實在。
若蔡宛珍可以全面控制加盟店,殊難想像原告陳佳宜為何還要找訴外人蔡長益共同投資,再另行加盟而開設系爭加盟店,足證證人姜亞汎所為之證言均非事實。
又原告陳佳宜倘不知其所經營之甜星公司鹽水店每月盈虧之具體數額,且無法得知收支明細,豈會另行加盟而開設系爭加盟店。
⒉證人沈翊婷之證言足證蔡宛珍僅因天性雞婆方受原告陳佳宜及證人姜亞汎之託,代為協助收取系爭加盟店之營收,蔡宛珍於原告陳佳宜及證人姜亞汎亂花錢時或許會出言勸阻,惟店營收實際上還是由原告陳佳宜及姜亞汎支配使用,蔡宛珍並未因此取得營收,故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⒊證人姜亞汎之證言足證原告陳佳宜確為系爭加盟店實際經營者,原告陳佳宜自行決定將經營權讓與沈翊婷,讓與金額亦由渠等自行決定,非由被告或蔡宛珍決定盤讓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至3所示3紙本票,及原告陳佳宜所簽發系爭編號4至6所示3紙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民事裁定、系爭本票6紙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又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使用詐術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⒈原告上揭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甜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配偶蔡宛珍前與原告陳佳宜約定,由陳佳宜將系爭汽車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甜星公司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以甜星公司之名義轉帳繳納汽車貸款;
原告陳佳宜與被告配偶蔡宛珍間就甜星公司加盟店之營業收入約定由蔡宛珍收執,就員工進用及調度事宜由蔡宛珍主導等情,然未能證明被告或其配偶蔡宛珍有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加盟之事實,原告上揭之主張,尚難逕為採認。
⒉另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加盟店之所有經營事務,均由被告及其配偶蔡宛珍主導,並由渠等收取營業收入,兩造間實質上無加盟契約存在;
被告無權擅自出售原告陳佳宜所有系爭汽車,被告變賣後所獲得價金可抵償原告陳佳宜向被告所借之頭期款,至多僅可請求22,316元等節,然據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陳佳宜自行製作之借貸明細可證,原告陳佳宜與被告配偶蔡宛珍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陳佳宜係自主加盟經營飲料店,未受到被告或其配偶蔡宛珍之詐欺或脅迫,又原告陳佳宜就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收支既能自行記帳使用,顯見原告陳佳宜實際上擁有系爭加盟店經營管理自主權,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實際上僅領取相當於薪水之零用金,兩造間非加盟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⒊況證人沈翊婷到庭證稱因為原告陳佳宜比較會亂花錢,所以朴子店的營收她請蔡宛珍幫忙收。
我盤讓朴子店的事是跟原告陳佳宜接觸,盤讓金15萬元則交給蔡宛珍,因為之前朴子店的另一個合夥人蔡長益有欠蔡宛珍錢,所以陳佳宜有同意將盤讓金15萬元直接交給蔡宛珍。
我到鹽水店工作是原告陳佳宜僱請我,鹽水店的老闆是原告陳佳宜及證人姜亞汎等語,顯見關於系爭加盟店盤讓事宜均由原告陳佳宜與受讓人沈翊婷自行洽談,而蔡宛珍僅係幫忙代收盤讓金15萬元,原告陳佳宜空言主張蔡宛珍擅自頂讓系爭加盟店,故應將該盤讓金予以抵銷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加採信。
⒋另證人姜亞汎雖到庭證稱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有在甜星茶飲朴子店工作。
店中決定僱用員工是總店蔡宛珍決定。
員工的薪資也是蔡宛珍以現金支付。
每日營收、進貨也是蔡宛珍在處理。
每月的營運結果蔡宛珍也沒有與原告她們作結算。
伊有加盟甜星茶園鹽水店,因蔡宛珍表示甜星茶園朴子店人手不足,要求我去支援。
我在朴子店的工作性質與一般員工一樣,我沒有參與朴子店的經營,鹽水店因為我是加盟的,所以我有參與鹽水店的經營。
通常鹽水店與朴子店的經營模式是一樣,每天是蔡宛珍把錢收走等語,然證人姜亞汎與原告陳佳宜為朋友關係,且共同為甜星公司鹽水加盟店之合夥人,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即不免有附和原告陳佳宜或偏頗失真之虞,自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要難遽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01 │105年5月3日 │CH362927 │1,111,990,000 │111,199元 │105年7月4日 │
│ │ │ │元 │ │ │
├──┼──────┼──────┼───────┼──────┼──────┤
│02 │105年5月3日 │CH362928 │1,111,990,000 │111,199元 │105年7月4日 │
│ │ │ │元 │ │ │
├──┼──────┼──────┼───────┼──────┼──────┤
│03 │105年5月3日 │CH362932 │1,111,990,000 │111,199元 │105年7月4日 │
│ │ │ │元 │ │ │
├──┼──────┼──────┼───────┼──────┼──────┤
│04 │105年5月3日 │CH362930 │1,147,820,000 │114,782元 │105年7月4日 │
│ │ │ │元 │ │ │
├──┼──────┼──────┼───────┼──────┼──────┤
│05 │105年5月3日 │CH362931 │1,147,820,000 │114,782元 │105年7月4日 │
│ │ │ │元 │ │ │
├──┼──────┼──────┼───────┼──────┼──────┤
│06 │105年5月3日 │CH362933 │114,782元 │114,782元 │105年7月4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