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翁文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為建於臺南市下營區十
- ㈡、原告所有之東側三合院之南側伸手,即門牌臺南市○○區○
- ㈢、原告自己之土地不能使用,破損房屋不能重建,被告等卻占
-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前案(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翁王秋月、翁靖宣抗辯則以:
- ⑴、前揭判決略以「…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 ⑵、又前揭判決明白指出渠等間約定可使用坐落他人分得之土地
- ⑶、又前揭判決明白指出渠等間約定可使用房屋坐落他人分得之
- ㈡、被告翁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得否終止不定
- ⑴、原告指稱原告所有之東側三合院之南側伸手,即門牌臺南市
- ⑵、本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以判決略以「…又按使用他人
- (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
- ⑴.按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
- 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基地
- ⑶.又房屋所有權人租地建屋後,其房屋即已持續使用基地中,
- ⑷.綜上,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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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翁家銘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翁文彬即翁明訪之繼承人
翁王秋月即翁明訪之繼承人
翁靖宣即翁明訪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文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為建於臺南市下營區十六甲段105-11、105-12、105-13、105-14地號土地上之兩座三合院老舊房屋,其中10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東側之三合院之南側(左)伸手為原告所有。
另同一門牌之西側三合院之南側(左)伸手部分,原為訴外人翁明訪所有,嗣翁明訪約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去世,被告等為翁明訪之繼承人,是該部分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惟被告等早已遷居他處,房屋最近則出租他人。
㈡、原告所有之東側三合院之南側伸手,即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地上房屋為木石磚造,非常老舊,一部分是26年間興建的、一部分是36年間興建的,最新的部分是54年間興建的,屋齡高達79年、69年及51年之久,加上105年2月2日地震及多次颱風影響,確已嚴重受損、不堪使用,有重建之必要。
然查:1、被告等共同繼承之西側三合院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南側(左)伸手建物有一部分是蓋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105-14A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
雖原告之先父翁都曾向翁明訪及被告等四人訴請拆除,惟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54號判決認為土地有分管關係,不准翁都收回,嗣經翁都上訴後,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改以翁炎山(原告之祖父)、翁天得、翁金田及翁明訪(原告之叔公)等人在79年12月26日分割土地時,就土地有互相交換使用之關係,須至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否則不能收回使用。
2、因原告自住之木石磚造房屋,今已不堪使用,有重建之必要,原先互相交換使用之對價關係已不存在,應已符合本院判決理由所載,原告可終止互相交換使用之契約之條件。
原告已以105年8月1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相互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原告自己之土地不能使用,破損房屋不能重建,被告等卻占用土地而自己不使用轉租於他人,業為被告所自認。
按土地交換使用性質上屬租賃關係,按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原告茲依民法第443條規定,向被告等終止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收回系爭土地。
雖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業為最高法院95台上551、95台上2717、95台上2897、96台上177號等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該承租人不能僅使用房屋而不使用系爭土地,故應認為被告將其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時,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該他人使用,即係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
被告不得以其僅出租房屋為由抗辯未轉租土地。
業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還地,應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前案(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後,發生房屋不堪使用及被告轉租等事實,而由原告終止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請求返還土地。
因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發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予敘明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14A,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平房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王秋月、翁靖宣抗辯則以:1、被告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渠等所有,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未見明確說明。
2、原告指稱本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以「…翁炎山、翁天得、翁金田及翁明訪等人在79年12月26日分割土地時,就土地有互換使用之關係,須至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作為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主要論據,惟查:
⑴、前揭判決略以「…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0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05地號土地上所坐落如附圖之房屋,實係兩座三合院落之型態,有原審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現場簡圖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46頁),即除訴外人翁炎山、證人翁天得與被上訴人翁金田、翁明訪暨渠等家屬各自使用之房屋部分外,尚有共用之公廳、庭院部分,故訴外人翁炎山、證人翁天得與被上訴人翁金田、翁明訪於105地號土地分割時所達成土地交互使用之合意,目的應係使渠等及家屬原本各自或共同利用上開兩座三合院之使用情形得以存續,自應係以自己分得之土地部分供他人使用為對價,而使自己及家屬得繼續使用己有或共用部分之房屋、庭院所坐落之他人土地;
揆諸前揭判解意旨,此等約定之性質自屬有償,而與租賃關係無殊,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未使用證人翁天得或被上訴人翁金田、翁明訪分得之土地,系爭遭占用土地係無償供他人使用,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乏憑據。
再訴外人翁炎山、證人翁天得與被上訴人翁金田、翁明訪間之上開約定性質既為租賃關係,渠等間並已約明『可使用如附圖所示房屋坐落他人分得之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有前引證人翁天得之證述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2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云云,更無以憑採…」等語可知,上開判決否定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既雙方當事人均相同、該部分爭執於前案已充分攻防,原告再就此為爭執,已違爭點效。
⑵、又前揭判決明白指出渠等間約定可使用坐落他人分得之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即係就原告當時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之請求為判斷,原告再就相同之事實請求拆屋還地,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縱原告主張上開不堪使用之事係發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但上開判決判決理由既認系爭地上物座落他人分得之土地,可使用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則原告起訴主張僅有其自身坐落他人土地之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非主張全體房屋均已不堪使用待鈞院判斷事實存否,即非提出前案爭點效所認定得以終期屆至之事實,屬就前案判決內容復行爭執,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⑶、又前揭判決明白指出渠等間約定可使用房屋坐落他人分得之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係指系爭坐落他人土地上之房屋,可使用至該房屋不堪使用為止,非自身房屋不堪使用,則可終止他人坐落己身土地之租賃期限,原告主張顯然誤解該判決意旨。
3、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實則,前審判決既認兩造間之土地、房屋為租賃關係,且無任何不得轉租之特約,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房屋所有人將房屋轉租他人,屬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自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翁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得否終止不定期基地租約?
⑴、原告指稱原告所有之東側三合院之南側伸手,即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地上房屋為木石磚造,非常老舊,一部分是26年間興建的、一部分是36年間興建的,最新的部分是54年間興建的,屋齡高達79年、69年及51年之久,加上105年2月2日地震及多次颱風影響,確已嚴重受損、不堪使用,有重建之必要云云,作為其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主要論據,惟查:
⑵、本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以判決略以「…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0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揭判決明白指出渠等間約定可使用房屋坐落他人分得之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係指系爭係指系爭坐落他人土地上之房屋,可使用至該房屋不堪使用為止,非自身房屋不堪使用,則可終止他人坐落己身土地之租賃期限,原告主張顯然誤解該判決意旨。
況依翁炎山、翁天得、翁金田及翁明訪等人於分割土地時即知房屋有坐落他人土地之情形,約定以自身房屋不堪使用或全體均有資金並願重新建屋為終期方為合理,原告雖指稱自己房屋已老舊殘破而不堪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伊得終止不定期基地租約云云,然為被告否認。
查:被告系爭房屋目前供他人出租使用,被告房屋目前屋況良好,屋頂也不會漏水,房屋之內部結構亦均保存良好,顯非老舊殘破而不堪使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房屋目前之屋況已老舊殘破不堪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並據以終止租約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443條第2項禁止轉租規定?原告得否終止不定期基地租約?
⑴.按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 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 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 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基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系爭房屋 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用以自住、出借或出 租予他人,均屬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雙方間之不 定期租約又無特約限制基地上房屋之使用收益型態,依前揭 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即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443條第2項禁止轉租規定,而得由原告 據此終止基地租約。
⑶.又房屋所有權人租地建屋後,其房屋即已持續使用基地中, 縱將房屋出租他人,房屋所有權人既未失其所有權,則房屋 所有人應仍係藉由房屋所有權之存在,持續使用基地中,故 此自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
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將 承租基地上所建房屋出租,自不得視為將基地轉租,而得終 止基地租約。
是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並未違反禁 止轉租規定,原告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約。
⑷.綜上,被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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