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479,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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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張長江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將裝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內之瓦斯計量表(編號為0000000R)壹個拆除及取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系爭房屋裝設瓦斯計量表(下稱計量表),並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兩造成立天然氣裝置供給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及其附件「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下稱營業章程)辦理,依約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繳納天然氣費用,倘逾期未納,將依前開營業章程第24條規定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105年9月止,已積欠原告公司天然氣費用新臺幣(下同)1046元(包含4%違約金),屢經催收,仍置之不理。

另被告積欠天然氣費用已久,顯無繼續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意願,無使用原告設置計量表必要,原告依營業章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計量表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到達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計量表。

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取回瓦斯計量表1個,並不得為阻撓之行為,計量表編號為0000000R。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應收瓦斯費金額資料表、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天然氣供給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⑴被告給付1046元之天然氣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⑵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取回瓦斯計量表(編號0000000R)1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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