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48,201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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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貴琴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黃仁淵(即林金花承受訴訟人)
黃良軒(即林金花人承受訴訟人)
林金花(歿)
上列被告與林福珍等人因與原告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仁淵、黃良軒為被告林金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金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查黃仁淵、黃良軒為被告林金花之法定繼承人,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參。

茲因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黃仁淵、黃良軒為被告林金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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