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48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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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慶展
被 告 黃順成即李玫燕之繼承人
黃瀚霆即李玫燕之繼承人
黃姵涵即李玫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順成、黃瀚霆、黃姵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玫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黃順成、黃瀚霆、黃姵涵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玫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瀚霆、黃姵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玫燕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4,677元(起訴書誤載為230,384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30,384元(起訴書誤載為144,677元)帳款未付。

前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又被繼承人李玫燕於105年1月30日死亡,經原告查悉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李玫燕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瀚霆、黃姵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順成抗辯則以:伊係限定繼承,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黃瀚霆、黃姵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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