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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裕程
胡祐彬
被 告 莊吉雄
莊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被告莊吉豐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莊吉雄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共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1886元及利息未繳,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前述債權於95年10月31日公告讓與原告,原告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莊吉雄竟於94年3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吉豐,顯屬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被告莊吉雄於95年2月即開始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卻於94年3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在被告莊吉豐名下,原告對莊吉雄之債權無法實現,堪認上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可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日期均為94年2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4年3月18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撤銷權業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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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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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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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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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麻豆區 │港埔 │1434-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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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麻豆區 │港埔 │1435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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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麻豆區 │港埔 │1435-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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