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49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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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清田
陳清芳
陳清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被 告 陳榮城兼陳榮富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被 告 陳建樹即陳木村之繼承人
陳美連即陳木村之繼承人
陳家芳即陳木村之繼承人
陳美吟即陳木村之繼承人
李陳秀琴即陳榮富之繼承人
張陳嬰秀即陳榮富之繼承人
陳嬰玉即陳榮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城、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占用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準備狀撤回被告陳榮富、陳木村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榮富、陳榮城、陳木村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地上物為共有,即追加陳榮富、陳木村之繼承人即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榮城、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等8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106年6月8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150.7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所占有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柳營區區大脚腿段第8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前曾與被告陳榮城、訴外人陳榮富及陳木村就系爭土地締結使用借貸契約,而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等與被告陳榮城、訴外人陳榮富及陳木村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2日締定返還系爭土地條件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約定略以:「…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3人)將來有出賣與他人或要使用時,立切結書人於接到土地所有權人通知一個月內無條件拆除該舊有建物(亦即上開大脚腿段835-2號地上建物)絕無異議…」,是以,本件原告等現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並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陳榮富及陳木村已歿,其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其等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榮城則以:被告等為系爭地上物之繼承人,被告陳榮城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之實際持分比例為陳榮城、陳榮富各為十萬分之兩萬五、陳木村為十萬分之五萬等語。

㈡、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地上物占用系爭臺南市柳營區區大脚腿段第835-2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相佐,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予認定。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榮城、訴外人陳榮富及陳木村,又訴外人陳榮富及陳木村已歿,而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①被告陳榮城、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為陳榮富之繼承人;

②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為陳木村之繼承人,故原告向被告等為提起本訴等語。

經查,本院函詢本院家事庭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經核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陳榮城確係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木村及陳榮城之繼承人,而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陳榮城、陳榮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為4分之1、陳木村為2分之1,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8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062610330號函、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按,又被告陳榮城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自認,而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如附圖所示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2、原告另主張原告等與系爭地上物即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陳榮城、被繼承人陳榮富及陳木村間立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約定乙節,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被告陳榮城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陳榮富及陳木村之繼承人等即被告陳建樹、陳美連、陳家芳、陳美吟、李陳秀琴、張陳嬰秀、陳嬰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等就所共同繼承如附圖所示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面積150.7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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