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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郭奇茂
郭金燦
郭鐘興
李天吉
李旻翰
陳順治
林金萾
李吳素招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珊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原 告 羅添旺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王瑞賢 住同上
原 告 吳豐明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郭陳下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奇典 住同上
原 告 羅升奕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丁財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原 告 郭奇榮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李天財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天吉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3
原 告 吳筆賢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F
訴訟代理人 吳志賢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10 2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林其清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陳素蘭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道路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其清、林陳素蘭應容忍原告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為通行,並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拆除,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由被告林其清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餘由被告林陳素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其清、林陳素蘭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僅以被告林其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林其清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1之1地號土地)、同段628地號土地等將土地圍堵無法通行之部分騰空,並回復通行權予原告通行使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追加林陳素蘭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631之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為通行,並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拆除,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員於106年4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本訴,此部分既經原告林員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郭鐘興、郭奇榮、郭奇茂、李天吉、李旻翰為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郭陳下為同段6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羅添旺、羅升奕為同段6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李天財為同段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郭金燦為同段6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順治為同段6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李吳素招、吳豐明、吳筆賢為同段601、601之1、6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李吳素招、吳筆賢為同段6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林金萾為同段6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其清、林陳素蘭為系爭63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等人所有上揭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僅能藉由被告所有系爭63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泥道路對外通行。
㈡系爭水泥道路雖為私設道路,但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應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應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使用之義務,且系爭道路長達數十公尺,暨為水泥路面,顯係經被告同意舖設,而供公眾通行使用,今被告突將系爭水泥道路兩側之通道設置鐵絲圍籬,藉以阻止妨礙原告等人通行,實無理由。
為此,原告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及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同意原告等之請求,惟必須以一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前述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前述土地,俱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皆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前述土地俱係袋地,而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631之1地號土地上已有既存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泥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6年4月11日麻所農建字第1060225489號函覆系爭道路為私設通路可茲為證。
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水泥道路,應屬損害鄰地最小部分,自屬可信。
被告空言抗辯稱原告等需以一坪3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云云,惟原告等既就被告所有系爭631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泥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無理由,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原告所有前述土地對外均無連接道路,有通行鄰地連接道路之需要,及被告所有系爭631之1地號土地供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其等共有系爭63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道路,面積75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通行,並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拆除,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尚屬合理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0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複丈費4,030元),本院酌量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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