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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月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陳椿城
訴訟代理人 陳榮燦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言詞撤回本件訴訟,惟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表示不同意撤回,故原告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本件訴訟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從被告所有之同段357地號土地(下稱357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土地現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得通行357號地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原告應從357號地經過,而非由被告之土地,357號地非被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357號地分割而出,而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請求通行經過357號地等情,然查,臺南市○○區○○○段000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有357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即非357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處分之權能,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357號地,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留通路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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