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541,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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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李益志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洪素鈴
施立元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僅以被告洪素鈴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所占有讓與合約書之14項設備交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先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所占有讓與合約書之14項設備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又於106年2月13日追加施立元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洪素鈴或施立元應將所占有讓與合約書之14項設備交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原告追加被告及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承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耀公司)承租座落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營業所。

原告受讓自承耀公司負責人陳文忠30%之股份,故為該公司股東。

嗣承耀公司與原告於105年4月25日簽訂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同意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玻璃纖維桶等14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105年7月31日期限屆至時,將讓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原告並於105年8月2日將系爭設備轉而出售予訴外人張世達,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16,986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05年8月18日下午5時前,因被告拒不交付原告系爭設備,致原告遲延將系爭設備交付予訴外人張世達,是張世達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158,500元。

原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嗣因承耀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忠不知去向,原告遂於105年8月19日許,至系爭房屋欲取用系爭設備,詎被告竟以承耀公司積欠款項,且另有電費15萬元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清償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設備。

原告旋於105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交付系爭設備。

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遂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被告就系爭設備有留置權,主張原告無權取回系爭設備。

㈢承耀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同意讓與系爭設備,並於期限屆至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原告於期限屆至時,本有權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被告實為無權占有。

又被告主張對承耀公司有債權及留置權限,均與系爭設備無關。

㈣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關於公司大小章應有幾套,法令無設特別規定,故絕大多數公司均有多套大小章,被告稱系爭讓與契約所使用之承耀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及承耀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不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⒉被告主張對於承耀公司有債權及留置權限,均與系爭設備無關,自無牽連關係可言,被告實為無權占有。

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竟惡意扣留,致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惡意扣留之行為,自係違背善良風俗,自應就造成原告受有給付訴外人張世達之損害賠償金額158,500元,負賠償責任。

⒊台電公司與本件毫無相關,且承耀公司有無對台電公司欠費,與兩造間之請求返還系爭設備亦不相干,被告顯然為意圖延滯訴訟。

㈤並聲明:⒈被告洪素鈴或施立元應將所占有讓與合約書之14項設備交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洪素鈴辯稱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承耀公司間更無租賃契約存在,自無阻止原告搬運系爭設備之必要。

況被告洪素鈴對系爭設備無處分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設備顯無理由。

被告洪素鈴於105年8月25日委請律師回覆存證信函,僅係不知如何處理,並非自認被告為有權處分系爭設備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施立元則辯稱:⒈原告提出系爭讓與契約中所蓋之承耀公司大小章,與承耀公司向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不同,關於系爭讓與契約之真實性容有疑問。

又系爭讓與契約並未特定系爭設備置於何處、何人占有、何型號之物品,如何認定系爭設備之部分或全部由被告占有?又如何特定係何種型號之物品?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僅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如何能認定系爭設備均為承耀公司所有?部分或全部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且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⒊系爭讓與契約並非真正,讓與品項亦非被告留置之物品,甚至因系爭房屋因承耀公司積欠電費未繳,致系爭房屋遭台電公司斷電,電動捲門迄今無法開啟,被告根本無法進出,不知承耀公司究竟留下哪些物品。

⒋承耀公司除積欠被告租金4萬元未付外,亦因積欠數期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處理,迄今尚未復電,按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電費應由承耀公司負擔,被告依前開規定以承耀公司積欠租金及電費未為清償,而對承耀公司所有之全部物品均主張留置權。

⒌原告與訴外人張世達簽訂買賣契約逾期未交貨,實難歸責於被告。

原告因此對張世達所負之違約責任,亦與被告無關。

另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事實。

⒍被告對承耀公司之留置權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特殊留置權,與民法第928條無關等語。

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伊與承耀公司間就系爭設備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並曾於105年8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返還系爭設備;

被告洪素鈴曾於105年8月2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基於與承耀公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對於系爭設備有留置權;

原告與訴外人張世達就系爭設備簽訂建設機械買賣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經張世達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進而給付張世達158,5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讓與契約、新營太子宮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14號存證信函、建設機械買賣契約、鹽水茄苳腳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且上揭諸節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設備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系爭設備現今是否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於106年5月23日會同兩造親赴現場履勘,系爭房屋門窗緊閉,大門及側門之電捲門均因積欠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無法開啟,致無法進入屋內瞭解實際擺放物品(詳參106年5月23日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尚難憑採。

縱認系爭房屋內確實有系爭設備存在,然承耀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依該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均由乙方即承耀公司負擔,承耀公司迄今尚積欠台電公司電費15萬225元未為清償,此有被告施立元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電公司106年3月14日新營字第1061686255號函附卷可參。

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該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447條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第6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承耀公司既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尚積欠被告租金4萬元及積欠台電公司電費15萬225元,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對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屬承租人之物有留置權。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設備,並應給付158,5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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