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55,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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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5號
原 告 曾瑞峯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龔芃語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271號裁定准許。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因無償贈與而簽發,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交友網站認識,當時原告對被告謊稱「未婚」,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又另結交女友賴燕虹,腳踏多條船,原告為求被告原諒,乃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張予被告,作為賠償,系爭本票即為其中1張,故系爭本票並非無償贈為而簽發,原告自應依票據法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原告知悉被告於101年8月離職欲離去,仍希望被告能留下繼續與其共同生活,並表示對其之前欺騙被告之行為願意予以賠償,希望被告能留下,願意照顧被告,被告經不起哀求,達成100萬合意,被告遂將位於桃園之房屋出售,購買位於臺南市永康之房屋,並於101年10月入住,原告亦履行照顧被告之承諾購買沙發及床組之家具,並於101年11月間簽立該2張面額均50萬之本票,故縱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因無償贈與而簽發,本件亦屬民法第408第2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應不得撤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而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蓋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如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

又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係因贈與人既有道德上義務,對受贈人宜有厚重保護,自不應任由贈與人於權利未移轉前為贈與之撤銷。

惟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贈與之目的,在乎道德義務之履行,並以遵守社會道德規則為其指導原則。

其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

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

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

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向其致送謝禮之「報酬贈與」;

禮俗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是。

如贈與人對於受贈人間無關乎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之。

㈢經查:⒈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配偶後,仍與之交往,甚至於知悉原告同時與訴外人賴燕虹交往後,仍同意與原告交往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具謀生能力,且名下有不動產,無需仰賴原告扶養,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常態性給付之行為,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賠償而簽發,實難憑採,本件堪認系爭本票係因贈與而簽發。

⒉被告雖因持有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款請求權,但終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

本件在被告尚未取得受贈之金錢以前,該贈與之標的即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予被告所有,是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⒊被告雖以本件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故不得撤銷等語抗辯,然被告於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而婚外情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39條不僅為違法行為,且違背我國善良風俗,兩造間既為不倫關係,則難謂道德義務可言,況被告具謀生能力,名下亦有不動產,無需仰賴原告扶養,故本件實難認有何道德義務待履行,是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及被告既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原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存在,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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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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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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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月6日│500,000元 │104年11月5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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