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洪敏郎
被 告 郭濬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倉吉
張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濬瑜與被告郭倉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濬瑜與被告張淑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濬瑜於民國105年7月26日6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79元。
又被告郭濬瑜未成年人(87年8月16日生),被告郭倉吉、張淑純係其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法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郭濬瑜、郭倉吉、張淑純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郭濬瑜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堪以認定。
而被告郭濬瑜係87年8月16日生,於105年7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分別為被告郭倉吉、張淑純,此有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其法定代理人郭倉吉、張淑純,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各與被告郭濬瑜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主張被告郭倉吉、張淑純間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與上述規定不合,尚屬無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4,879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48,143元、零件部分223,170元、營業稅部分13,566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97年12月間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7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7年7月,使用年數雖已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
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37,195元【計算式:223,170元÷(5+1)=37,195元】,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8,143元、營業稅部分4,267元【計算式:(48,143元+37,195元)×5﹪=4,267元】,總計為89,6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濬瑜、郭倉吉及郭濬瑜、張淑純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