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
- ㈡、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占有多年,而系爭土地為
- ㈢、承前開說明,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係配合土地之
- ㈣、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三、被告方面
- ㈠、被告黃春隆、黃春木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㈡、被告黃清水、黃天賜、王源東則以:同意分割。
- ㈢、被告黃金鎗、黃義能、黃明進則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僅對原
- ㈣、被告黃泓銘即黃煙盛、黃鼎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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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水明
原 告 黃玫芬
原 告 黃惠梅
原 告 黃詔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黃金鎗 住高雄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水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天賜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義能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進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春木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隆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銘即黃煙盛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源東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鼎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
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應各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由被告黃春木取得;
編號B由被告黃春隆取得;
編號C由原告黃水明、黃玫芬、黃惠梅、黃詔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由被告黃泓銘(即黃煙盛)取得;
編號E由被告黃鼎原取得;
編號F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由被告王源東取得。」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所測丈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春木取得;
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春隆取得;
編號C、面積13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水明、黃玫芬、黃惠梅、黃詔鈴取得並按15/18、1/18、1/18、1/18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泓銘(即黃煙盛)取得;
編號E、面積1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鼎原取得;
編號F、面積18平方公尺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面積8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源東取得。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各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補償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黃金鎗、黃清水、黃天賜、黃春木、黃春隆、黃泓銘即黃煙盛、黃義能、王源東、黃鼎原、黃明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占有多年,而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與部分共有人之單獨所有土地相鄰,因此,若使原本屬於畸零地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可與相鄰接之土地如同段248-11地號、248-12地號、248-13地號、248-14地號及248地號土地結合,當可增加土地使用之價值,並使248-11地號、248-12地號、248-13地號、248-14地號等土地從無法直接面臨道路之袋地變成可直接面臨馬路之土地,提升土地經濟價值,且日後不生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是原告之分割方案,詳明如下:1、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所測丈字第0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編號A部分土地與共有人黃春木所有同段248-11地號相鄰,且編號A土地上有黃春木之建物,故將編號A分配給被告黃春木。
2、附圖中編號B部分土地與訴外人黃陳好所有之同段248-12地號相鄰,查訴外人黃陳好係基於配偶黃春隆之夫妻贈與而取得,而黃春隆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應將編號B分配給被告黃春隆以利使用。
3、附圖中編號C部分土地與原告黃玫芬、黃惠梅、黃詔鈴所有之同段248-13地號相鄰,又編號C土地上有原告黃水明、黃玫芬、黃惠梅、黃詔鈴所居住使用之建物,故將編號C分配給原告黃水明、黃玫芬、黃惠梅、黃詔鈴,以利使用。
4、附圖中編號D部分土地與被告黃泓銘(即黃煙盛)所有之同段248-14地號相鄰,且其上有被告黃泓銘(即黃煙盛)所使用之建物,故將編號D分配給被告黃泓銘,以利使用。
5、附圖中編號E部分土地與被告黃鼎原所有之同段248-15地號相鄰,且其上有被告黃鼎原所使用之建物,故將編號E分配給被告黃鼎原。
6、同段段248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源東,故將附圖中編號G分配給被告王源東。
7、附圖中編號F部分土地,目前做為道路使用,故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
㈢、承前開說明,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因係配合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分割,故產生使用範圍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符之情形,然本件經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之價值差異為估價,經評估後其找補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則本件各共有人間當應依照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及受補償人互為找補。
㈣、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所測丈字第0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春木取得;
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春隆取得;
編號C、面積13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水明、黃玫芬、黃惠梅、黃詔鈴取得並按15/18、1/18、1/18、1/18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泓銘(即黃煙盛)取得;
編號E、面積16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鼎原取得;
編號F、面積18平方公尺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面積8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源東取得。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各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補償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春隆、黃春木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清水、黃天賜、王源東則以:同意分割。
㈢、被告黃金鎗、黃義能、黃明進則以:原告之分割方案僅對原告有所助益,並未依比例而分配,應以重新分割後之個人單獨持有比例進行分配,並以優於重新分割期間之附近建地成交價格依被告土地共有人因本件重新分割減少之土地面積予以賠償被告之土地共有人。
㈣、被告黃泓銘即黃煙盛、黃鼎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又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1、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48-13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有、同段248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源東所有、同段248-15地號土地為被告黃鼎原所有、同段248-1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煙盛所有、同段248-12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春隆之配偶所有、同段248-1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春木所有,而同段248-4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若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均可將分得位置與各人其他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期能地盡其利。
因之,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土地利用之方案。
2、另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價值並不相當,爰參酌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30元、不動產估價費用4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二:
┌─────────────────────┐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黃金鎗 │12分之1 │
├──┼────┼─────────────┤
│ 2. │黃水明 │48分之5 │
├──┼────┼─────────────┤
│ 3. │黃明進 │72分之1 │
├──┼────┼─────────────┤
│ 4. │黃清水 │72分之1 │
├──┼────┼─────────────┤
│ 5. │黃天賜 │72分之1 │
├──┼────┼─────────────┤
│ 6. │黃春木 │48分之2 │
├──┼────┼─────────────┤
│ 7. │黃春隆 │48分之2 │
├──┼────┼─────────────┤
│ 8. │黃煙盛 │48分之1 │
├──┼────┼─────────────┤
│ 9. │黃玫芬 │144分之1 │
├──┼────┼─────────────┤
│ 10.│黃惠梅 │144分之1 │
├──┼────┼─────────────┤
│ 11.│黃詔鈴 │144分之1 │
├──┼────┼─────────────┤
│ 12.│黃義能 │8分之1 │
├──┼────┼─────────────┤
│ 13.│王源東 │2分之1 │
├──┼────┼─────────────┤
│ 14.│黃鼎原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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