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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林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榮欽
王俊彥
王英彥
王翠蓮
王翠珠
陳王寸華
黃安麗
蔡瑞宗
周蔡燕芳
王國治
王美書
蔡博富
蔡博名
蔡博慧
謝修靜
黃昱銘
王國勇
王啟峯
王啟文
王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及王麗香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王忠銘即王天河之繼承人
王榮輝即王天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忠銘、王榮輝、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應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中原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欽、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忠銘、王榮輝、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王忠銘、王榮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潜已於民國35年2月1日死亡,附表編號3共有人欄所示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附表編號3共有人欄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及王麗香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俊彥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王潜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共有人欄所示被告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潜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足以影響公眾通行之公益,則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實不以細分為當。
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北側均鄰接道路,屬轉灣路地段,此有本院10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現地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可稽,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潜死亡後,其繼承人已達20餘人,故若採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將因所需之人競價而生較有利之價格,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較高,且不致產生畸零地,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兼顧系爭土地使用類別之特性,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整塊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有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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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 │
│地 目:道 │
│使用類別:交通用地 │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 │ │比 例│ │
├──┼──────┼────┼────────┤
│ 1 │ 林王秀戀 │ 3分之2 │ │
├──┼──────┼────┼────────┤
│ 2 │ 陳榮欽 │ 6分之1 │ │
├──┼──────┼────┼────────┤
│ 3 │王俊彥、王英│公同共有│原共有人王潜於35│
│ │彥、王翠蓮、│6分之1 │年2月1日死亡,共│
│ │王翠珠、王忠│ │有人欄所示被告為│
│ │銘、王榮輝、│ │其繼承人。 │
│ │陳王寸華、黃│ │ │
│ │安麗、蔡瑞宗│ │ │
│ │、周蔡燕芳、│ │ │
│ │王國治、王美│ │ │
│ │書、蔡博富、│ │ │
│ │蔡博名、蔡博│ │ │
│ │慧、謝修靜、│ │ │
│ │黃昱銘、王國│ │ │
│ │勇、王啓峯、│ │ │
│ │王啓文、王淑│ │ │
│ │敏、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南區│ │ │
│ │分署(即蔡瑞│ │ │
│ │濱及王麗香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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