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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伯峻
相 對 人 蔡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營再簡字第2號),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後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5年度營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請求上開105年度營再簡字第2號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駁回,是聲請人之聲請,自不符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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