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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伯峻
相 對 人 蔡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營調簡字第一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營簡調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547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該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係依本院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利息。
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82,500元【計算式:270萬元×年息5%×2年1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9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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