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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文欽
相 對 人 王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八號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二十四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營簡字第三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二十四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出資興建,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誤以為其債務人林金助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4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任令就系爭建物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18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營簡字第31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9,293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2,483元【計算式:229,293元×5%×2年10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 淑 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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