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5,營簡調,8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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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簡調字第8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林振泰
林振南
林同波
林鷹
林政弘
林清榮
林茂生
林憲章
林經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和順、林武良、吳林美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及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林和順、林武良、吳林美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不明,應具狀說明是要確認林和順、林武良、吳林美菊非派下員,或是要確認原告9人亦為派下員,並說明事實及理由。

三、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又所稱「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是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不明確,復未提出林賜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林賜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及財產價額計算表(若財產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林賜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所屬房份比例計算原告所屬房份之財產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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