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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營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伯峻
一、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
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
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二、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營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然未繳納裁判費,查該調解筆錄之兩造【聲請人為蔡林淑芳;
相對人為本件原告及林盧金盆】係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調解成立,核原告如因本件撤銷調解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27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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