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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克忠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陳榮陞即暐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陳榮陞獨資經營之暐昌企業社擔任技工職務,於105年8月30日受被告指派至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下稱國際彩光公司臺南廠)更換管閥時,因被告疏未提供相關防護器具致原告左眼遭受第四級化學性灼傷併局部輪狀部細胞缺損併角膜上皮缺損併角膜水腫等傷害,遂於同日急診住院,至105年9月21日出院。
出院後原告因左眼視力不穩定,須每半小時使用血清眼劑點眼治療迄今,目前尚無法工作。
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僅以最低基本工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8元投保,此與原告實際日薪1,600元不符,致原告受領勞保給付勢必不足額。
原告仍在治療中無法工作,被告卻未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不願配合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用印以及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造成原告本可使用職災身分就診,退而改依普通健保身分。
㈡原告係受被告指派執行職務,於上班期間因執行職務受傷,自屬職業災害。
又被告未提供相關防護器具致原告左眼遭受第四級化學性灼傷,已難謂無過失,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
而原告於職災前之原領工資為日薪1,600元,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補償依原領工資計算,扣除勞保給付70%後之工資差額。
原告先請求自105年9月至106年2月底已屆期而被告未給付之6個月工資額共計165,564元(計算式:每月26天所領工資共41,600元,勞保給付以每月投保薪資20,008元之70 %為14,006元,每月應補償工資差額為27,594元,至於106年2月後之部分,暫予保留)。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否認被告所稱有提供安全護目鏡供原告取用,且案發隔日勞檢所實施勞安檢查,即係因被告於工作現場未提供安全護目鏡而對被告開罰。
原告自任職以來,被告未曾對原告就工作相關事項實施過教育訓練,故被告宣稱業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顯不可採。
2.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之情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可認定原告之受傷確屬職業災害。
既為職業災害,則不論雇主是否有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第2款之規定,請求職災工資補償,殊不論被告有無過失,皆須負責。
另被告質疑原告並非不能工作,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受傷情況載明:「…目前左眼視力尚不穩定,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須每半小時使用血清眼劑點眼治療,目前尚不宜工作」,已甚明暸。
3.原告不否認已領取勞保給付48,837元、65,462元、58,188元,以及另領取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120,914元(含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各45,000元、75,914元,惟被告主張全數予以抵充,誠無理由,應以原告計算之方式為準。
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為20,008元,若以此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根本不可能領取48,837元及65,462元之勞保給付,實係因原告另透過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投保43,900元、45,800元之薪資級距,始能領取上揭數額之勞保給付。
足證原告領取上開勞保給付金並非基於被告加保之20,008元而來,被告主張抵充原告領取之勞保給付,殊無理由。
4.原告以日薪1,600元計算出原領工資為41,600元,扣除被告替原告投保之薪資20,008元應領得之勞保給付為14,006元,而直接請求每月工資補償之差額為27,594元,已兼顧被告主張抵充之利益及符合原告實際所領取勞保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應屬公允。
至於原告領取之傷害醫療保險120,914元,亦不得由被告作為工資補償之抵充之用。
茲因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傷害醫療保險理賠金係醫療相關費用理賠之用,與工資補償不能混為一談。
原告受傷迄今已支出與醫療相關之費用達82,569元,原告治療尚未終止,醫療費用後續仍會繼續增加,又原告購買之營養品及醫療衛材均屬於必要及對原告病情有所助益。
5.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6年3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載原告目前尚不宜工作,另106年5月2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記載原告目前尚不宜工作,故原告目前確實符合不能工作之事實。
另勞動部業已撤銷勞工保險局保職簡字第106021028827號函不予核定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14日期間不予給付之處分,勞保局業已重新核字原告續請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縱本院認醫療保險120,914元可以抵充工資補償,原告主張亦應先抵充原告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方屬合理。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因受僱被告而派往國際彩光公司臺南廠,從事更換管閥之工作,被告均有提供安全護目鏡,供工人隨時取用,且案發時被告亦不在現場,而係指派訴外人賴慧峯負責現場領班監督管理之責,原告為賴慧峯之助手,而賴慧峯與原告均知應遵守工地工安規定,並均有依規定參加並通過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承攬商工安人員認證。
故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受有傷害治療中,然此等傷害是否因此造成原告「不能工作」,進而足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並未經專業醫師診斷,故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原告業已因本件意外事故依勞保條例分別領取48,837元、65,462元、58,188元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另因被告為其投保傷害醫療保險,領取120,914元之保險理賠金,是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得主張就原告所領上開款項予以抵充被告所應給付之工資補償。
㈣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係以每日1,600元按日計薪,且原告並非每日工作,而須依被告所接訂單之工作狀況而定,依原告於被告工作期間105年5月至8月分別領薪25,009元、36, 314元、23,015元、24,158元,平均薪資為27,559元,故以平均薪資為27,559元為計算依據,原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之薪資總額為165,354元。
換言之,因目前原告所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及保險理賠金,遠超過原告之工資總額,故被告依法無須再為給付。
㈤按95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可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抵充雇主所應支付之補償,並無抵充種類之限制。
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為必需之醫療費用,非無疑義。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9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職務,於105年8月30日受被告指揮派至國際彩光公司臺南廠執行更換管閥之職務,因於執行職務時未穿戴相關防護器具致其受有左眼遭受第四級化學性灼傷併局部輪狀部細胞缺損併角膜上皮缺損併角膜水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資料為證,前述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但書均定有明文。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何,勞基法無明文規定。
惟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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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準此,勞基法第59條稱之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亦即,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
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職工作,並受派至國際彩光公司臺南廠執行更換管閥之職務,過程中遭受左眼第四級化學性灼傷併局部輪狀部細胞缺損併角膜上皮缺損併角膜水腫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原告既係於執行工作時受有上揭傷害,原告所受當然係屬職業災害,至為灼然。
㈢又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左眼視力尚不穩定,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須每半小時使用血清眼劑點眼治療,目前尚不宜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確實符合不能工作之狀態。
另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係於受僱被告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無論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均應補償原告所需之醫療費用。
㈣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
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之傷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172,487元(分別為48,837元、65,462元、58,188元),另已取得由被告為其投保商業保險給付120,914元(含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45,000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75,914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資補償,無論是扣除其片面主張之勞工保險給付前之249,600元,或是扣除勞工保險給付後之數額,原告因該職業傷害至少已領得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2,487元,及被告為轉嫁其賠償責任而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120,914元,共計293,401元,顯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差額。
至原告另提出之醫療相關之費用雖達82,569元,然其中雙人病房費、膳食營養費、長效維他命C、新多維多加州黑棗等諸多花費,均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本件所受職業傷害之治療有關,顯非必要,併此敘明。
換言之,被告主張以前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及商業保險給付數額抵充後,已無原告所得主張之工資補償差額,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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