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
- ㈡、查原告每月薪資為日底薪乘以工作天數及全勤天數,加上一
- ㈢、被告公司應提撥退休金不足額79656元。原告每月實際工資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⑵、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歇業並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
- ㈢、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涂育銘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上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起即積欠薪資,該月僅發放22000元,嗣被告公司更於104年9月未經預告停歇業,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將原告勞保予以退保,復原告始知被告公司亦未按原告之薪資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㈡、查原告每月薪資為日底薪乘以工作天數及全勤天數,加上一般津貼及工作獎金、加班費,並扣除請假、勞健保費用,分兩次匯入原告帳戶,茲有原告尚存之薪資單、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憑。
由原告領得104年1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核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6251元。
故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被告公司積欠104年7月至9月薪資共94148元。
原告104年⑴7月份應領之薪資應為39014元【計算式:(工作天加全勤天)31天×日底薪894元+一般津貼6300元+工作獎金5000元】;
⑵8月份應領之薪資應為39014元【計算式:(工作天加全勤天)31天×日底薪894元+一般津貼6300元+工作獎金5000元】;
⑶9月份應領之薪資應為38120元【計算式:(工作天加全勤天)30天×日底薪894元+一般津貼6300元+工作獎金5000元】。
惟被告104年7月薪資僅給付22000元,104年8、9月薪資則均未發放,有存摺明細可憑,故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共計積欠94148元之薪資未付。
2、資遣費148025元。
被告公司應以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核計給付予原告資遣費,而被告因公司解散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6251元,而原告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至104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合計7年7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8025元【計算式:36251元×1/2×〔7+(7/12)〕】。
3、預告期間工資36251元。
原告已連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給予30日即月薪資36251元之預告工資。
4、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共計278424元。
(計算式:94148+148025+36251)
㈢、被告公司應提撥退休金不足額79656元。原告每月實際工資為附表三之月實領工資所示,則依退休金提繳級距,被告公司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僅每月提撥1260元之退休金,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據,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不足提撥金額共計79656元,被告公司應提撥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7965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伊日底薪為894元,每月薪資之計算為工作天加全勤天之天數乘以每日底薪894元,加上一般津貼6300元、工作獎金5000元,而被告公司積欠原告7、8、9月份薪資共9414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20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公司自認,是原告請求之7、8、9月薪資為9414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之97年3月1日與被告訂定勞動契約而受僱於被告,故原告資遣費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
⑵、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歇業並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5日府勞資字第104117978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依104年1月至6月之薪資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36251元,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原告任職期間為97年3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工作年資為7年7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745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6251×(7+7/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13745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3、預告工資部分:再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被告公司處連續工作7年,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6251元,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4年7月至9月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67851元(計算式:94148+137452+36251)。
㈢、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7年3月至104年9月止未依規定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上開月份合計7965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7965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