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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育誠
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宇
訴訟代理人 尤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6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加工課,於78年6月間,因發生勞工職業災害事故,嗣經判定身體中度殘廢迄今。
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突以形式上資遣之方式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實質上係因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而命原告強制退休。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9年11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之標準,一次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40,678元,未有不當之處,惟因原告具有勞基法所規定之「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事由」,且原告係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間之災害事故致身體殘廢,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加給百分之20之退休金予原告。
㈡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若同時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4條之規定時,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於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離職原因為「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而該款事由係「虧損或業務緊縮」,可知被告本意是要資遣原告,但因原告適時符合退休條件,加以原告有身體殘廢之事實,足認不堪勝任工作,始命原告強制退休。
事實上原告領取2,340,675元亦是退休金,而非資遣費,被告顯有意規避應加給百分之20之責任。
原告之離職既屬強制退休性質,而非自願性離職,又原告身體殘廢係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所致,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加給百分之20之退休金予原告。
㈢被告明知原告曾發生職災致身體殘廢,且係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遭受災害,若以強制退休之手段命原告離職,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退休金。
被告拒絕給付,足生損害於原告,顯有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468,13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加工課,惟因被告公司審酌製漿造紙為高秏能,高汙染產業,新營廠又處於西部人口相對稠密地區,環保挑戰日趨嚴峻。
又臺灣缺乏林木資源,本廠漿紙產線設備老舊,致生產成本日增,加上國際漿紙價格低迷,造成長期嚴重虧損。
依調整後管理會計結算數,近五年漿紙合計淨損金額已達17.5億,拖累其他獲利事業對本公司之貢獻,不符合經營效益及整體產業發展,故停止新營廠漿、紙之產線運作,業於105年11月18日105年第1次股份臨時會決議通過「新營廠漿、紙產線停止生產案」,致原告所任職單位全部裁撤。
故被告公司爰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㈡由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惟因原告當時工作已達25年以上,符合同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要件,依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臺內勞字第298989號函令內容,被告爰准其辦理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給付全額退休金2,340,675元。
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辦理強制退休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第54條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依前揭函令給付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
倘原告否認其有自請退休,亦即不願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依前揭規定及函命,被告自得逕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放金額較少之資遣費即足。
若原告自認其並未自請退休,則其受領前述退休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將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
又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原告退休,故原告憑空主張依勞基法繳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差額退休金,自屬無據。
㈣被告所發生之職災事故係於78年6月發生,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20餘年,原告於此期間內持續在被告公司新營廠工作,並無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故被告不可能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其退休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新營廠,工作年資已29年11月又9日;
曾於78年6月間於被告公司任職時發生職業災害,經判定為身體中度殘廢;
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2,340,675元完竣等節,據其提出退休金及資遣費明細表、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同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又勞工退休規範規定於勞基法第六章,於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規定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第55條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法條體系而論,第55條之給付係以符合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為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形式上雖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本意係要辦理資遣,僅因原告符合退休條件,加以原告確有身體殘廢之事實,足認不堪勝任工作,始命原告強制退休云云,既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被告實質上之真意係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強制其退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
㈢況被告係於78年6月間發生職災,倘真有如原告所述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難想像被告會遲至105年12月10日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計百分之20之退休金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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