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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余承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損失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課繪圖員乙職,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突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並於104年5月4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
原告認被告解僱不合法,遂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前案),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與原告協議撤回上訴而確定,是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續至105年8月2日被告資遣原告為止。
雙方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補繳自104年4月起至資遣原告之105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前段均為強制性規定,被告依法於僱傭期間內應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使該段期間原告勞保身分及年資不中斷。
又被告當初非法解雇原告並迅即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後未能履行補繳勞健保費用以恢復原告勞健保身分及年資,復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遭被告資遣(非自願性離職)後,105年9月19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於104年5月4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之後亦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獲得失業給付與職業訓練津貼等金額,因而造成原告損失。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⒈被告將原告退保,致原告不具勞保身分,與原告是否有完成職業訓練是二件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這樣的損失應由雇主負責。
⒉雙方雖簽訂系爭協議書,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補繳一定期間內勞健保費用,使原告恢復勞保身分,惟被告無法補繳,造成原告實際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
㈣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原告係52年次出生,於被告退保時已年滿45歲,並有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即參女余欣薏(87年5月6日生)之情事,且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之實際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該級距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損失219,240元【計算式:34,800元(60% +1 0%)9個月=219,240元】。
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146,160元【計算式:34,800元(60% +10%)6個月=146,160元】。
⒊依就業保險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於105年9月19日辦理求職登記,故請求上揭金額自105年10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00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雙方於105年8月2日達成和解後,被告公司職員即不斷要求勞保局應依本院確定判決撤銷於104年5月4日申報原告之退保,回復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之勞保身份,並讓被告補繳該期間保費,遭勞保局拒絕後,被告曾正式發函予勞保局,惟勞保局仍於105年12月14日函覆不予同意。
被告遂向勞動部提出訴願,主張法院既已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非不能由被告申請註銷退保,何況勞工退休金及健保均可申請補提撥繳,為何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卻不能補繳?惟仍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22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㈡兩造於105年8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補償原告自104年4月至105年7月,共計16個月之薪資損失544,000元,各月份利息5%損失共計17,000元,以及104年特休、資遣費、預告工資、105年特休假、法院裁判費等,分別為9,064元、87,833元、34,000元、15,862元、20,696元,故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載明,原告接收被告之資遣,並同意捨棄對被告基於僱傭關係之民事上請求,則原告依法不得再請求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損失。
被告既已填補原告於105年8月2日接受資遣前所受之薪資損失及資遣費等,殊不能以資遣後消極不去工作,又未接受職業訓練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課繪圖員乙職,於104年4月20日突遭被告以不適任為由非法解僱,並於104年5月4日遭被告申報勞工保險退保;
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並經判決原告勝訴,嗣兩造協議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兩造就勞資爭議於105年8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補繳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
另原告為52年次出生,於被告退保時已年滿45歲,並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即參女余欣薏(87年5月6日生);
被告於非自願離職前之實際平均工資為34,000元,該級距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諸節,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系爭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戶口名簿、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且上揭諸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應履行補繳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事宜,然因被告無法履行前揭條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之失業給付損失219,240元,是否有理由? ⒈ 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4年4月20日非法資遣解僱原告,並於104年5月4日申報勞工保險退保,兩造間就被告解僱合法與否乙事業經前案判決僱傭關係存在,並就勞資爭議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
而原告於離職退保時已年滿45歲,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離職前之實際平均工資為34,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4,800元,又原告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向勞健保局補繳原告及其眷屬自104年4月至105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致原告無法恢復勞健保身分及年資,復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等情,據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茲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勞保局拒絕被告補繳原告及其眷屬自104年4月至105年7月止之相關勞健保費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不得再基於僱傭關係為本件主張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被告既無法依約履行補繳義務,而原告因此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約定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否則有失公平。
是原告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219,240元【計算式:34,800元(60% +10%)9個月=219,240元】。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46,16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有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但只有參加五天,即因父親生病未再繼續參加,沒有完成整個職訓過程(詳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原告雖有報名參加職業訓練,然並未實際完成參與職訓,自與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損失,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219,24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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