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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營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施峰達
被 告 張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營小字第11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暨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曾 仁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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