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12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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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德
被 告 RINCUNADA RODEL ABUA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安東尼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2月24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本金46800元之利息1482元。

三、被告以異議狀抗辯:被告從未曾向原告借錢,僅曾陪同友人安東尼(ANTHONY GUERERO)於105年10月24日在臺北某麥當勞向不明中國籍男子借款25000元,而現場有一名菲律賓女子陪同,被告當時是陪同到場擔任見證人,並無借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僅為見證人。

經查,被告係於系爭借據中之仲介處簽名,而借款人簽名處之空間並非不得再讓被告為簽名,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實際拿錢的是訴外人安東尼(見本院106年5月3日筆錄),又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原告就是否確曾借款予被告或被告確為借款人乙節,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本金46800元之利息1482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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