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13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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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維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28,301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301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15,059元、零件部分11,894元、營業稅部分1,34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9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4年5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4年8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6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94÷(5+1)≒1,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94-1,982)×1/5×(4+8/12)≒9,25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94-9,251=2,643】,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5,059元、營業稅部分885元【計算式:(2,643元+15,059元)×5﹪=885元】,總計為18,58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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