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13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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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盧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與同濟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路況減速駕駛,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麗美所有、訴外人王友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南都汽車修護廠修護,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096元。

又被告所有車輛修復費用為34,110 元,原告依肇事責任保車司機肇責為50%、被告肇責為50%之責任分擔比例,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993元(計算式:78,096元50%=39,048元、34,110元50%=17,055元、39 ,048元-17,055元=21,99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於行車當時係在幹道中山路綠燈行駛,已經過了路口三分之二,王友毅係突然從同濟街衝出來,撞到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案,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該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路況減速駕駛而有過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部分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未注意路況減速駕駛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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