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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孫樹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及滯納利息2,045元、遲延利息27,780元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2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惟因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㈡另被告於9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3年5月26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公告刊載於民眾日報,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均係於104年前成立,又原告並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82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8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權讓與金額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按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係認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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