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17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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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79號
原 告 代號105S0804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甚明。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代號105S080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與歸仁十路口所舉辦之祈安法會會場,竟意圖性騷擾,自原告後方繞道至左前方,趁原告不及抗拒而以手抓、摸原告胸部數下,並當場對原告嘻笑,而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心生不舒服感覺之事實,因原告表示要報警處理,始離開現場。

被告本件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因有肢體障礙,配偶、子女皆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人士,家庭經濟狀況清寒。

被告知悉廟會活動多會提供食物、物品供人取用,方前往該處。

被告抵達時,適逢法會進行至撒發財金儀式,現場聚集人數眾多,群眾為搶發財金,相互推擠,被告與原告皆於人群中搶發財金,被告因有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爭搶過程中,因肢體動作大,若有原告所稱碰觸其胸部之情形,亦僅係無意間之肢體碰觸,絕非故意。

㈡原告於檢察署偵訊過程中供稱被告有偷酒、酒駕、恐嚇等情事,顯見原告於案發前早已見過被告,兩人因故早有嫌隙,原告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控,實有誇大渲染之嫌。

又原告對於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之描述,均與被告及證人林國樑所述全然不同,足證被告確實係因爭搶發財金才在人群之中,而現場人群眾多,被告因肢體障礙,動作較大,與他人推擠及肢體碰撞在所難免。

㈢證人林國樑於案發當時,距離原告有7至8步之距離,依其描述案發現場人多擁擠,以常理推斷現場情形應相當混亂,應無可能清楚辨識何人以手觸碰原告胸部;

又證人林國樑為原告男友,其證詞是否親身見聞,亦或經由原告轉述後深受影響而有偏頗原告之可能,顯非無疑。

㈣被告並無故意觸碰原告胸部之行為,縱有觸碰原告胸部之情形,而造成其內心不良感受,亦係於人群中爭搶發財金不慎觸碰所致,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涉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認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於事發時,原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醫事檢驗師,自稱月收入約3萬餘元,104、105年度稅賦電子閘門所得歸戶資料上記載收入為11,439元、19,409元,名下有房屋乙棟、田賦5筆、土地17筆;

被告則年滿57歲、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沖床之工作,自稱月收入約1萬餘元,104、105年度稅賦電子閘門所得歸戶資料上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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