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吳世烽
吳林彩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猛部分之請求,復經陳猛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管前與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共同合夥成立華民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持股比例各為50%、25%、25%。
嗣吳管與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賀光勛間成立僱傭契約,雙方約定由賀光勛至系爭診所看診。
後因吳管將其所有系爭診所之股份讓與訴外人陳猛,而系爭診所於80年8月3日停止營業,賀光勛遂與魏平蟾、陳猛、戴榮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由魏平蟾、陳猛、戴榮錦3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
賀光勛經稅捐處核算79年、80年之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444,886元,因魏平蟾等3人未依約繳納稅金,致賀光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導致88年、89年之應退稅額55,904元、15,156元遭行政執行扣押取償,另其名下存款38,472元業遭扣押取償,合計受有109,531元之損失。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1.被告(即陳猛、戴明裕即戴榮錦之繼承人)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原告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之被繼承人賀光勛之名義繳納3,444,886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2元,及被告陳猛應自92年10月30日起;
被告戴明裕應自9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系爭診所既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合夥成立,則其所生之稅金等債務即為合夥債務,又魏平蟾、戴榮錦至101年8月3日仍未清償系爭稅金,尚積欠2,202,511元未為清償,該2人均已死亡且名下無財產,直至101年8月3日賀光勛名下所有不動產遭拍賣而代吳管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清償2,202,511元之稅金,故上揭合夥債務應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並清償(原告就該部分金額所為追加起訴,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裁定駁回在案)。
㈢被告吳林彩嬪雖於81年1月29日與魏平蟾、戴榮錦、陳猛等3人立切結書,約定由陳猛負擔吳管50%之系爭診所火災損失,魏平蟾及戴榮錦各負擔25%之火災損失,並同意由被告吳林彩嬪繼承吳管所有系爭診所三股股份後,轉讓股份予陳猛持有。
又被告吳林彩嬪以100萬元之代價出賣系爭診所股份五股予陳猛,遂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
綜上所述,系爭診所尚有2,202,511元之稅金未為清償,又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名下之不動產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扣押稅金應退款及存款損失共計109,532元,均因執行而清償上揭稅金完畢。
原告既為賀光勛之繼承人兼債權受讓人,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即吳管之繼承人賠償上揭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均非79年至80年間之當事人,相關債務及稅務爭議當事人應為賀光勛、陳猛、魏平蟾、戴榮錦等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管、魏平蟾、戴榮錦3人共同合夥成立系爭診所,嗣吳管將其股份讓與予訴外人陳猛;
系爭診所業於80年8月3日停止營業,遂由賀光勛、魏平蟾、陳猛、戴榮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由魏平蟾、陳猛、戴榮錦3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經稅捐處核算79、80年之綜合所得稅共計3,444,886元;
賀光勛名下所有不動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97644號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拍賣後已足額清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稅款2,202,511元;
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諸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經稅捐處核算79、80年之綜合所得稅共計3,444,886元,至101年8月3日止尚積欠稅金2,202,511元未為清償。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明定。
換言之,本件稅捐稽徵單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或其繼承人核處徵收79、80年間因在華民診所執業所得之相關稅捐期間,至遲應於84、85年。
而原告或被繼承人賀光勛或其繼承人當時即應知上揭稅捐存在,是本院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1頁收文收狀章),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之債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況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管於79年1月12日死亡,其股份由訴外人陳猛承受,並由賀光勛與魏平蟾、陳猛、戴榮錦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由魏平蟾、陳猛、戴榮錦3人負責系爭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乙節不爭執,既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管之股份業經訴外人陳猛繼受,而賀光勛(後由其繼承人許秀卿、渡邊悠彌、渡邊悠樂等人承受訴訟)前亦向陳猛等人提出履行契約訴訟,經臺灣臺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管既因死亡而結束合夥關係,且其他全體合夥人亦同意由陳猛承受該權利義務,並與賀光勛、魏平蟾、戴榮錦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由訴外人陳猛承受系爭診所債權債務,吳管既已將系爭診所股份讓與陳猛,本件債務自與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無關。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管系爭診所股份復由陳猛承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