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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小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賀姿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世烽
吳林彩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因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二、㈢應增加「華民外科診所」、「吳管另與賀光勛,魏平蟾,戴4人共同合夥之華民安養中心」、「華民安養中心」、「80年8月3日之後,才」、「事後經被告吳林彩嬪否認訴外人陳猛以吳管代理人簽署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等語,爰請求依法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二、㈠中已敘明系爭診所為華民外科診所之簡稱,而關於被告吳林彩嬪所繼承股份並轉讓訴外人陳猛之部分,係依據原告於106年2月21日聲明異議狀(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9號卷宗)意旨所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
又本院認定被告吳林彩嬪與訴外人陳猛合意讓與股份之日期與簽署契約相同,該日期並未影響股份讓與契約之效力,並無雙重記載之必要。
是上開判決之記載,並無誤寫、漏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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