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柳玉蘭
被 告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郭宇榕所簽發、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1 │ 郭宇榕 │第一銀行麻豆分│ 104年10月17日│ 100,000元 │GB0000000 │104年10月19日 │
│ │ │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