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217,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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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黃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南59線黑橋前處時,因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陳重志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明泉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處理在案。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404元,原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三成58,321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94,404元(含零件部分185,147元、營業稅9,25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5年2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4年1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59,14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147÷(5+1)≒30,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147-30,858)×1/5×(4+1/12)≒126,00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147-126,003=59,144】,連同前述營業稅部分2,957元【計算式:59,144元×5﹪=2,957元】,總計為62,10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之輕重,認被告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直線行駛於幹線車道,行經交叉路口,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致系爭車禍發生,其負擔30%之肇事責任尚屬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30元(計算式:62,101×30%≒18,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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