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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徐文雄
被 告 葉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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