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29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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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尤鐘毅
被 告 陳俊瑋
陳秀蕙
侯正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瑋、侯正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俊瑋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友人處,得悉可藉由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牟利,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麥當勞,將所申設之學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予「欽仔」,再於臉書上傳遞此訊息予被告侯正宏、陳秀蕙夫妻二人。

被告侯正宏、陳秀蕙亦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之詐騙工具,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11日,由被告侯正宏駕車載送被告陳秀蕙至被告陳俊瑋住處,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被告陳秀蕙所申設之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及被告候正宏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陳俊瑋再轉售予「欽仔」所屬詐騙集團,被告陳俊瑋並從中收取1,000元。

㈡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05年3月12日18時34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目前在奇摩購物結帳時,因作業疏失,帳戶將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許、21時09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63元、24,985元至被告陳秀蕙前揭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中。

被告等上揭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8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

被告等人以上述方式幫助犯罪之集團為詐欺犯行,造成原告受有55,94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俊瑋、侯正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秀蕙: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12日20時43分許、21時09分許,分別轉入29,963元、24,985至被告陳秀蕙所有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案諸節,為被告陳秀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情事應堪認定。

故被告等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其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述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見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犯罪行為人│                 所犯之罪               │
├─────┼────────────────────┤
│陳俊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
│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陳秀蕙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侯正宏    │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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