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30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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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03號
原 告 瀚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曾至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曾任職於原告處,其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5670元,有本院民國(下同)106年易字第703號判決可稽,另被告除有105年10月之薪資23921元未領取(即薪資24427元-勞保506元)外,尚積欠原告借款16000元(即105年7月17日借款40400元-已歸還24400元)、26000元(即105年9月13日借款30000元-已歸還4000元)未償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9元(計算式:業務侵占5670元+借款16000元+借款26000元-應領薪資2392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34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應係106年,原告為誤繕)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易字第703號判決暨附表、被告105年10月薪資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49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息利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利率即依法定利率為計算,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之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49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49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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