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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154-12號前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後段「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被告於上述該處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導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倩瑜所有、訴外人黃玉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受損害。
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修理,其中鈑金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4元、烤漆工資費用為8,946元、零件費用為11,587元,以上共計21,667元,業經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原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伊只是後退撞到車燈而已,原告違規停車也有錯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稱伊僅後退撞到系爭車輛車燈,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云云,然被告就原告違規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據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留有藍色烤漆,而被告亦自承其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車體為藍色,是本院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實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方車體,被告所為上揭之抗辯,應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667元(含鈑金部分1,134元、烤漆部分8,946元、零件費用11,58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5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4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9,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87÷(5+1)≒1,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87-1,931)×1/5×(1+4/12)≒126,00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87-2,575=9,012】,連同前述鈑金部分1,134元、烤漆部分8,946元總計為19,09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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