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D8-4912號車,於
- 二、被告抗辯則以: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由雙方各自修理並負擔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之被保險人黃添財所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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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鄭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D8-4912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下午10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清湶路與文武街路口處時,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黃添財所有之牌照號碼AJZ-91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損壞。
關於系爭汽車損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349元(工資23800元、零件46949元、烤漆176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883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由雙方各自修理並負擔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之被保險人黃添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6年9月19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6048758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資料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被告駕駛系爭D8-4912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23800元、零件46949元、烤漆1760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5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949÷(5+1)≒7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949-7825)×1/5×(0+11/12)≒7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949-7173=39776】,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81176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39776元、工資23800元、烤漆176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D8-4912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黃添財駕駛系爭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6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9426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訴外人黃添財顯與有過失自明。
本院審酌訴外人黃添財駕駛系爭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重大,故認訴外人黃添財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4353元(計算式:81176元×30%,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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