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365,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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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陳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曉貞
被 告 徐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陳宜妘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柳營區義士路二段東往西向行經腳腿仔大道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撞擊,當時原告坐於系爭A車內,因遭受撞擊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係在其女兒即訴外人陳宜妘駕駛之系爭A車上受傷,應向陳宜妘求償;

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A車內的人均未繫安全帶;

系爭車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鑑定認為被告係肇事主因、陳宜妘係肇事次因,惟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財團法人成大學術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陳宜妘應負百分之80至90之肇事責任、被告僅應負百分之10至20之肇事責任,故應由陳宜妘負較高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宜妘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全卷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而事發時原告為58歲,104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25,571元、105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3,640元,名下有2棟房屋、3筆土地、5筆田賦、2輛汽車;

被告為64歲,高職畢業,104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3,065元、105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4,507元,名下有5筆田賦、乙輛汽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陳宜妘駕駛系爭A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滅速慢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而原告受李宜妘搭載,應認陳宜妘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陳宜妘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禍前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認為被告駕駛系爭B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陳宜妘駕駛系爭A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該次事故嗣經本院刑事庭送財團法人成大學術發展基金會再次鑑定後認為訴外人陳宜妘駕駛系爭A車,於天候大雨或是豪大雨情況下,應開啟頭燈而未開啟頭燈,進入閃光號誌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注意前方路況而未注意,且未能及時緊急剎車,降低撞擊能量,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支線穿越幹線,可以更提高警覺而未更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學術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認系爭車禍發生於天候大雨或豪大雨時,駕駛人於行車時應可預見事故發生機率較晴天時為高,自應提高其注意義務,然訴外人陳宜妘於雨中駕駛系爭A車時,竟未開啟頭燈照明前方路況或警示對方來車,復未能及時緊急剎車而致系爭車禍發生,實難謂其已提高注意義務。

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成大學術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所述,認訴外人陳宜妘、被告各應負擔80%、2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即30,000元×20%=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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