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42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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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王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3年5月26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後,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件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主張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有誤認,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27日始獲本院通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原債權人受讓本筆債權後,於106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5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則以:伊曾向寶華銀行小額貸款,但過程中亦有還款,惟時代久遠,不記得詳細金額;

關於93年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5年止,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單利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調取其概括承受寶華銀行關於被告自撥款日至債權讓與時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分別定由明文。

換言之,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各期請求權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向本院遞送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之中斷。

從而,原告本件自106年11月3日起回溯5年即從101年11月3日起算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在101年11月3日以前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因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

是被告就原告請求101年11月3日以前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尚非無據。

另就違約金部分係屬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非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上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是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5)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係依據信用貸款申請書第8條約定,固非無據。

然自系爭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及目的以觀,該違約金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逾5年部分之利息因消滅時效,及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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