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437,2018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正昇
被 告 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謝倚帆前於民國104年5月30日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雅雯同宿於新竹金世紀大飯店,業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39號民事簡易判決謝倚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子不教,父之過」,原告曾數次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管教兒子之行為,亦告知其子謝倚帆一直有與楊雅雯聯絡,並傳曖昧訊息、通電話等行為,另請被告轉達催討上揭判決之金額,詎被告竟以「回家管好自己的老婆」乙語回應,完全無悔改之意,導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壓力。

㈡謝倚帆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時,被告協助其子為不實指控,父子二人均不知悔改,破壞原告家庭,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家庭破碎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又謝倚帆迄今尚與楊雅雯聯絡,致楊雅雯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兒子已經長大,作父親的不可能為小孩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諸節,雖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39號民事簡易判決、LINE通訊軟體訊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謝倚帆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139號民事簡易判決謝倚帆應給付原告2萬元;

謝倚帆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雅雯間尚有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

原告僅空言稱「子不教、父子過」,原告之家庭破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協助謝倚帆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做不實指控云云,然其未能證明謝倚帆與楊雅雯間之不當交往關係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協助謝倚帆對原告做不實指控,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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