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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45號
原 告 沈秀蓁
訴訟代理人 許詠涵
被 告 李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於民國99年2月10日漏水,致原告所有位於同棟樓下之房屋天花板滲水而使衣櫃受損,另天花板及牆壁均呈現壁癌之狀況。
原告於99年3月2日請訴外人阿亮裝潢工程行及聰億油漆行進行修繕,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3,000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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