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6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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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61號
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黃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另外繳交,然,被告均只繳交租金並未繳交管理費,則原告即先行代為墊付,是自99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共6年7個月,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共60198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一期為三個月額2286元,若一個月需繳交762元),經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兩造即約定系爭管理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且系爭租約第7條亦有約定「房屋之…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故,兩造既簽立系爭租約即應遵守該租約,系爭管理費當然由被告所負擔。

2、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使用人須負擔管理費用,因之,被告當應給付系爭管理費;

另原告於每年更換租賃契約時均有告知被告租金係不含管理費,且只要管委會催繳管理費時,原告即會去電予被告,但均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0198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稱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繳交管理費,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兩造間有約定管理費由被告所繳納或租金7000元未含管理費用。

㈡、原告另主張「每年換約時有說7000元不含管理費。只要管理委員會打電話給我說要繳管理費時,我就會打電話給被告」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如兩造於簽訂租約時已約定由被告繳納管理費,何以自99年6月起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討,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連絡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共同訂定之系爭租約第7條,房屋之管理費用應由乙方(即承租人)支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其所墊付之管理費60198元乙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遍觀系爭租約內容,誠如被告所辯,並無具體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而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之房屋管理費用部分,應為廣義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從文義解釋,無從知悉是否包括管理費,又參以原告自99年6月起至105年12月止,均由原告繳交每期管理費,且兩造每年均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是此足認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於租金外另繳交管理費之情,否則,原告於如此長期間,陸續繳交管理費後,豈有不向被告請求償還或逕自租金扣除之理。

另,原告雖主張每年更換租賃契約及管委會催繳管理費時,均有告知或通知被告,惟被告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是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依公寓大廈管條例規定第10條,被告既為使用人,應支付管理費云云,然,該條規定係指應支付管理費用者為公寓大廈中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或有約定之使用人,而原告為出租系爭房屋之人,又無另外約定由被告或其他人支付,是本件之管理費則應由原告支付。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601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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