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小,8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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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李禹靚
被 告 白敏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

本件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嗣經慶銀資產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清償,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5511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持卡消費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明揭:「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由此可見上開修法增訂之條文,乃針對信用卡及現金卡收取過高利息部分,予以明文限縮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故源於信用卡或現金卡所滋生之利息請求,依立法理由及目的以觀,即因受上開條文之限制。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慶豐銀行,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65511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450元之逾期手續費,而系爭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需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

而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11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酌減至100元及部分利息予以駁回之外,其主張之金額及部分利息均經准許,故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12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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