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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小更(一)字第1號
反訴原告 黃陳順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裕
反訴被告 黃泰華
訴訟代理人 侯素卿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六甲區和平街緩慢行駛,欲左轉進入進化街81巷時,遭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造成反訴原告當場昏迷送醫,經醫生診斷後認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左側輕微腦出血、左腹壁挫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且造成反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嚴重受創,雖經細心照料,迄今仍未完全痊癒,仍需追蹤治療。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8元。
2.看護費用77,500元:因反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有人看護照料及往返回診,因而支出77,500元之費用。
3.營養品費用18,000元:反訴原告自購中藥補品及相關補充營養品調理身體因而支出18,000元之費用。
4.收入損失72,000元:反訴原告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補貼生活費用,因此受有72,000元之收入損失。
5.精神慰撫金432,000元:反訴原告因腦震盪造成頭暈及左側腦出血造成之頭部外傷之後遺症,迄今未為痊癒,不僅造成生活起居不便,且可能造成身體或心理於未來發生不可預知之狀況。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2,238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伊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乃因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在100,000元以下為限,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變更、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提起反訴,依前開規定,除經兩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例外情形,否則須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以內為之(即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不逾100,000元之給付之訴),始能准許之。
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具狀提起反訴,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2,238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依民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內為之。
本件兩造既未經合意,且本院審核結果難認反訴為適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反訴,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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