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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營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育斌
劉育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雅雯 住同上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明澤律師
相 對 人 林河清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台南市○○區○○里○○○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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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營簡字第3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而請求訴訟救助,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影本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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