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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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耀田
被 告 林家福
蔡德賦即正南勝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附表中編號1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中編號3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附表中編號2號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林家福、蔡德賦即正南勝藥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福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家福、蔡德賦即正南勝藥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福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林家福所簽發、被告蔡德賦即正南勝藥行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2紙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被告林家福、蔡德賦即正南勝藥行應連帶給付票款25萬元及利息。

㈡、原告持有被告林家福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是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林家福應給付票款1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德賦即正南勝藥行則以:被告蔡德賦即正南勝藥行跟原告借50萬元,扣除利息後拿了40幾萬元被告蔡德賦即正南勝藥行有背書兩張支票,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㈡、被告林家福抗辯則以: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林家福均為發票人,被告林家福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附表中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附表中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家福給付100000元,及自附表中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提示日    │背書人│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1  │ 林家福 │ 100000元 │HA0000000 │105年08月31日 │105年08月31日 │正南勝│
│    │        │          │          │              │              │藥行  │
├──┼────┼─────┼─────┼───────┼───────┼───┤
│ 2  │ 林家福 │ 100000元 │HA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      │
├──┼────┼─────┼─────┼───────┼───────┼───┤
│ 3  │ 林家福 │ 150000元 │HA0000000 │106年02月28日 │106年03月01日 │正南勝│
│    │        │          │          │              │              │藥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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