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06,營簡,12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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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宇蓮
被 告 賴書田
賴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士原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賴書田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有本院民國(下同)105年營簡字第21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被告賴書田明知其未清償上開債務,詎為逃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士原,核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賴士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賴書田與賴士原於105年6月12日就附表(即本件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士原就附表(即本件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賴書田、賴士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書田積欠債務,且已無清償能力,而被告賴書田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賴士原,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營簡字第21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之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經查,被告賴書田既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於債務不履行後之105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賴士原,並於105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賴書田對原告負有債務且迄未清償,堪認自該時起即就系爭債務有不能或履行清償之困難,是以,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賴士原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因該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並非係由被告賴書田直接移轉予賴士原,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7日所登記字第1060015362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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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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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學甲區  │宅子港段│201-5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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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學甲區  │草坔段  │519   │100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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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學甲區  │草坔段  │520   │8000分之127 │
├─┼───┼────┼────┼───┼──────┤
│4 │臺南市│學甲區  │草坔段  │522   │8000分之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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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學甲區  │草坔段  │523   │4000分之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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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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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範   圍   │
├─┼───┼────┼────┼───┼──────┤
│1 │臺南市│學甲區  │宅子港段│201-5 │16分之2     │
├─┼───┼────┼────┼───┼──────┤
│2 │臺南市│學甲區  │草坔段  │519   │1000分之40  │
├─┼───┼────┼────┼───┼──────┤
│3 │臺南市│學甲區  │草坔段  │520   │8000分之254 │
├─┼───┼────┼────┼───┼──────┤
│4 │臺南市│學甲區  │草坔段  │522   │8000分之254 │
├─┼───┼────┼────┼───┼──────┤
│5 │臺南市│學甲區  │草坔段  │523   │4000分之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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