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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魏銘億即魏煌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中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止,累積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5702元、利息1282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400元,共計128384元未為清償,惟被告於93年11月3日繳款2813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依約被告即得於300000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被告自9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36061元、利息4309元、違約金360元,共計4073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歷史帳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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